案例回忆
杨某于2012年10月到甲公司从事烧锅炉工作。 2013年4月, 杨某和该公司后勤主管张某在维修锅炉房管道时,杨某的眼睛不慎被张某手中滑脱的扳手打伤。杨某受伤后,张某在将杨某送到医院救治的同时,向公司担任人汇报了杨某受伤的事。但是随着杨某伤情的不时加重,该公司不再承当杨某的医疗费用。杨某的亲属于2013年10月申请了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给甲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
甲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举证资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调查中发现,固然甲公司认可与杨某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不认可杨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同时张某也矢口承认与杨某一同维修管道致杨某受伤一事。杨某受伤之事,只要杨某本人的陈说和杨某住院的病历记载能证明,再没有其他证据。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所查证的事实,于2013年12月作出认定杨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议。甲公司不服,以为该工伤认定没有任何有效证据,先后向当地初级法院和中级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都维持了工伤认定决议。
案例剖析
在理想工作中, 职工与单位管理人员一同工作时受伤, 或是职工单独工作时受伤, 或是职工受伤时一同工作的工友已分开工作地而无人作证, 受伤职工在确认劳动关系及认定工伤时, 常常会面临诸多艰难。
本案中,杨某就是因单独与管理人员一同工作时受伤,事后在工伤认定中又无人证明其是工伤,在漫长的维权道路上接受着工伤认定可能败诉的风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针对杨某所受伤害的事实只要杨某的陈说而没有其别人证的状况,以维护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为动身点,根据所查证的事实和甲公司拒不举证的事实, 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14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缘由遭到事故伤害的……”以及第19条第2款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以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当举证义务”之规则,认定杨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则》第4条规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遭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缘由招致的……”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56条规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恳求…… (四) 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恳求的情形。”
甲公司固然不供认杨某为工伤,但其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举证资料,无法证明杨某受伤是非工作缘由招致。因而,根据上述规则, 法院能够驳回甲公司的诉讼恳求。在理论中,两级法院也是因上述规则,维持了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杨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议。